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與育英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撿
拾、何人所有不明之鑰匙一支,以該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已代步之用。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簡民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國術館旁,以徒手竊取 張明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取之機車上,用資避人耳目,並將原懸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置於機車之腳踏板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南投縣○○鎮○○里○○街與勝和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案件受理,有前開起訴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可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密,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