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五○地號、面積零點壹陸捌捌零壹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一五○之一地號部分面積零點零捌零零肆陸公頃分歸被告取得、一五○之二地號部分面積零點零柒零零參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一五○地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柒壹柒公頃,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八○一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二十八,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三十二,因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取得分割之共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依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八○一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二十八,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三十二,因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就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本件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既經兩造所同意,復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一五○之一地號部分面積○.○八○○四六公頃分歸被告取得、一五○之二地號部分面積○.○七○○三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一五○地號部分面積○.○一八七一七公頃,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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