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此案,行為雖有不當,然侵占之車牌業已返還他人,被害人損失已形減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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