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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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太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太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
乘輕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
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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