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忠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憲忠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104年5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受友人 廖正義 (已於104年5月30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6顆、直徑6.0mm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4顆(均裝放在紙盒內)。楊憲忠收寄後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之櫃子上。嗣於104年7月7日6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在其房間櫃子上扣得內裝有上開子彈之盒子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搜索現場照片4幀、扣案子彈照片5幀附卷,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扣案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子彈共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驗之結果鑑定結果:「㈠6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竟仍受友人廖正義之委託而為受寄代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一節,容有誤解,惟此僅係罪名之認定有別,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因友人廖正義之委託而為受寄代藏,核其行止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於鑑驗時未經試射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
6.0MM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而擊發,僅餘彈殼、彈頭,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