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 廖日弘 被告 黃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前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前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租約到期後,因被告續住於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兩造即成立不定期租賃。惟原告及家人現因自住需求,需用系爭房屋,多次向被告溝通協調請求遷讓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於
105年7月7日以高雄○○郵局14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並請被告於函到後
1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5年8月15日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而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紙、原告戶口名簿影本1紙、系爭房屋自住生活照照片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房屋轉租同意書影本1份、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暨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至17、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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