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麗蓮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向原告租用新竹縣○○
鄉○○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4年7月
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約定於每月1日
給付。又自104年8月1日起租期既已期滿,被告對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取租金6,000元之損
害迄交屋之日止。爰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6,00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4年7月31日因所定
期限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終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屆
期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足認定,本件租金每月6,00
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
滿之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賠償金6,000元,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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