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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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至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時,應暫停讓左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周信全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該路口左轉時,發生擦撞,致周信全受有兩側性胸部鈍挫傷合併血兇、骨盆腔骨折、併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乙○○即將送醫周信全並報警處理,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甲○○○○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嗣周信全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分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車禍致周信全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梁華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蔣維德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周信全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時,應暫停讓左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周信全為機車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有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即告訴人 賴榮生 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又本案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九府 車鑑桃 字第八九0四八0號函鑑定意見書可憑。而被害人周信全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信全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甲○○○○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蔣維德到庭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