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乙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華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引發、惹起風險,涉入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保持客觀之必要注意義務,欠缺對法益之關心,忽視法秩序之誡命,竟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行經前址中壢市○○○路○○號前時,疏未注意到於前址自強一路十一號前車道內因故倒臥在該處之 楊獻輝 (當時並未死亡),而貿然駕車輾過,致楊獻輝受有出血神經性休克及多發性鈍性傷等傷害,經送往桃園縣中壢市新國民醫院急救,仍因傷過重不治死亡,嗣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甲○○到達現場(即前址中壢市○○○路○○號前)處理調查本案時,丙○○即主動向警員甲○○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稽,更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獻輝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稽,再被告人楊獻輝被撞擊時仍有生命現象(所以撞擊出血伴有凝血)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五九二號函附(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二三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再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駛時,自應注意並履行上開法令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顯見依當時路面之客觀外界情形,及被告當時所處之具體狀況,被告應有預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竟怠於實踐其注意義務,輕忽法規範所期待之注意,而疏未履行客觀之注意義務進而肇事,顯見被告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更且由於被告對於被害人楊獻輝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進而涉入法秩序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即被害人楊獻輝因本件肇事車禍而死亡),足徵該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亦即本件被害人楊獻輝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此節業據警員甲○○到庭結證在卷,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業已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此節業據被害人之父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理中陳稱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佐,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有利於改善之社會徵兆,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