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之統一麵包商店前,因疑似有毒品交易行為,經接獲線報前往查緝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乙○○、甲○○上前盤查並表明警察身分,惟因乙○○、甲○○時著便衣,丙○○表示不信係警察執行職務,乙○○、甲○○即請丙○○至上開統一麵包商店內,由店員見證警員乙○○、甲○○出示警察證件,丙○○見狀佯欲配合警察查案,乙○○、甲○○即將丙○○請上所駕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幼獅派出所調查時,詎丙○○甫上車際,為趁機逃逸,竟出手毆打乙○○、甲○○,並隨手拔出乙○○配帶之警槍,乙○○迅即握住丙○○握槍之手,掌控警槍並退下彈匣,惟丙○○仍出力以槍柄敲擊乙○○頭部,而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甲○○施以強暴,致使乙○○受有右側額頭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旋即逼使丙○○鬆手,復請求警力支援及路人協助,始將丙○○制服。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梅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遇警盤查,後發生扭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係警察毆打伊才反抗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院出具乙○○受有頭部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及乙○○出具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統一麵包內他們(乙○○、甲○○)有拿出證件說他們是警察,我就和他們上車,但他們說要修理我,我害怕才會上車又逃跑,乙○○用槍打我,我才會反抗」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知道乙○○、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為求逃逸而出手毆打乙○○、甲○○,其已該當妨害公務之犯行已極明確。其聲請傳訊該目擊事發經過之統一麵包店店員,無礙本院認定核無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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