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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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六一之六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在同上址麥金路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麥金路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四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五包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七二一三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考;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詳見本院前述之認定)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以後,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
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治戒治處分執行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
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合計淨重○.二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確係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一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