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六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一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一之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員工眷屬宿舍,並訂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眷屬借用證書,依上開借用證書第四點約定,不論辭職或免職,應於本人離職後六個月內遷出宿舍並交還原告。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六十三歲,其職等為八等十四級,符合原告之派用人員退休分等限齡表最高限齡六十三足歲之規定,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辦理被告強制退休,故被告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催告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前遷出,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借用證書第四點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任職原告公司,依照公司規定申請租用宿舍,原告亦按月自被告薪津中扣除房舍使用租金,而公司規定六十五歲退休,原告提出之「屆齡退休證明書」載明被告六十三歲屆齡退休,與公司規定不符,且被告之職位在總公司,若被告已退休,應由公司總經理署名發給退休證明書,非由公司下屬單位油品行銷事業部執行長署名發給,被告之退休案尚未確定,並非無權占用宿舍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員,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且簽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眷屬宿舍借用證書,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六十三歲,原告已依公司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辦理強制退休,經原告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眷屬宿舍借用證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屆齡退休證明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分等限齡表、被告職等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茲就被告應否遷讓系爭房屋分述如次: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規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其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本房屋於本人奉准離職(不論辭職或免職)後六個月內遷出交還公司管理」、「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被告簽立之員工眷屬宿舍借用證書記載甚明。查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分類職位為八等十四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謄本在卷足稽,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機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派用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二、雇用人員年滿六十歲者。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各機構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訂定之派用人員退休分等限齡表明定分類職位八至十一等人員最高限齡為六十三足歲,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滿六十三歲,原告自得強制其退休,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命令退休,有退休證明書可證,即生終止僱用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已為原告之離職人員,其辯稱尚未符合六十五歲屆齡退休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借用人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中扣減房租津貼,此為週知事實,因房屋津貼為
待遇之一部分,且其金額並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定之,顯為不應給付之房屋津貼之扣回,而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被告抗辯係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㈢另被告自承原在原告臺營總處業務室任職,臺營總處已改稱油品行銷事業部等情
,則被告屆齡退休,由油品行銷事業部執行長名義核發退休證明書,難認有何不當,被告辯稱應由總經理名義發給退休證明書,故其退休案尚未確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而由原告配住系爭房屋供作宿舍,即屬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現因退休而離開原職,其因原職所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其離職而告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六、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二千二百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