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弈棋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職員,擔任該社小出納業務,與該社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存款女客戶 吳高格 熟識,因吳高格不識字,至該社辦理存提款業務均委由上訴人代寫相關資料,獲得吳高格信賴,遂將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用吳高格委託其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時,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偽填取款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加蓋吳高格之印鑑章後,持向該社不知情之大出納 吳岳儒 領款,致五信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現款,上訴人除付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予吳高格外,餘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則逕納入私囊,足生損害於吳高格。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趁吳高格赴泰國旅遊時,利用其小出納身分得自行核發二十萬元領款額度之機會,違背保管印鑑章之任務,偽造吳高格領取十萬四千四百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吳高格之印鑑章,持以領款,使五信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亦足生損害於吳高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辯稱吳高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持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向五信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因要求先拿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乃在放款部門未完成手續前,由上訴人先向吳岳儒取得該數額款項交付,而於全部手續辦妥時,再給付餘款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其中二萬八千二百元係該五百萬元定存利息)等語。原判決雖依吳岳儒在偵查中之供證,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足憑採,然依卷附擔保物提供證影本以觀,當日吳高格確係持十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五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告訴人即吳高格之夫 吳雲霖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係供證定期存單均放在其房間抽屜內(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八頁反面)。吳高格縱係不識字,惟既從事漁販生意,自具金錢數額算術之基本概念,則何以就其提供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之五百萬元,僅領得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對其餘短少將近五分之一之數目,其竟未予發覺,殊難謂與經驗法則無悖。是前揭卷附之擔保物提供證影本,就上訴人所辯吳高格確係質押借款五百萬元,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擔保物提供證影本所示(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三七頁),吳高格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月九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四月二日、五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等,先後多次持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多紙向五信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該社辦理定期存單存款業務之 吳妙娟 ,在第一審供證其在合作社內見過吳高格「十幾次一定有」,又稱:「吳高格有四、五次都是先跟甲○○說先拿多少錢,一會再來拿其他的部分,我也曾問他怎麼剛才來過,現又來,他說剛才先拿多少錢,現來拿其他部分,但都是當日來拿」等語(均見一審卷第二七頁),原判決就吳岳儒所述如何對上訴人為不利,未予說明,遽以吳妙娟上開供證與吳岳儒所供互異,要屬故為迴護之詞云云,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