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奕棋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原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職員,擔任該社小出納業務,與該社之存款女客戶 吳高格 (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熟識,因吳高格不識字,至該社辦理存提款均委由其代寫相關資料,遂得吳高格信賴,將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保管。詎其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用吳高格當日持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之際,至該社委託其領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時,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偽填取款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並於蓋用吳高格之印鑑章後,持向該社不知情之大出納甲○○領款,致五信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付其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現款,其除付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現款予吳高格外,餘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則逕納入私囊,足生損害於吳高格。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趁吳高格赴泰國旅遊時,利用其小出納身分得自行核發二十萬元領款額度之機會,違背保管印鑑章之任務,擅自偽造吳高格領取十萬四千四百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吳高格之印鑑章於其上,持之使五信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付其該現款,亦足生損害於吳高格。
二、案經吳高格之配偶丙○○及子乙○○訴請暨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有 於右揭 任職五信合作社小出納業務期間,代被害人吳高格填載上開二張取款憑條領取該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並辯稱:伊為合作社職員為客戶服務原屬份內之事,況又因與吳高格時常往來,而吳高格不識字,是以吳高格至永樂分社有事必找伊,而伊亦依其所囑為其服務,此種金融機關職員為客戶服務之事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其他合作社或銀行不乏其例,無任何特殊之處,且伊未曾代吳高格保管存摺及印鑑章,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吳高格持十張定期存單及存摺、印鑑章至合作社,對其聲稱今天欠五百多萬元,要先拿九十多萬元,外面有人在等,餘額等一下再回來拿,其乃先向大出納甲○○借支九十多萬元交予吳高格,並在取款憑條上載明尚須給付之餘額,其未將九十多萬元中飽私囊,當日吳高格係要質押新台幣伍佰萬元始拿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交伊辦理,是則伊如僅交四百零二萬餘元,則吳高格必當場發覺豈能任由伊侵吞?又所謂吳高格在當日擬領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廿六元云云,不僅自全案卷宗內無此資料,而係鈞院前判決憑想像而認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事實之規定。另吳高格出國前曾對其交待,於出國期間如有人持彼印鑑章及存摺前來領款,在二十萬元額度內任令提領,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該筆十餘萬元,係一位前曾與吳高格來合作社提款之中年婦女,持吳高格之存摺及印鑑章前來提領,其核對存摺及印鑑章無誤後始對該婦女付款,其未中飽該款,亦不悉該婦女姓名,如其有中飽上開二筆款項,吳高格不可能於生前長期悶不作聲,迄死後始由告訴人丙○○及乙○○發現追查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被害人委託填載取款憑條領款,且係填載領取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數額之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以鉛筆另載「找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字樣之事實,不惟已迭據其在歷次偵審中所供承在卷,並有該取款憑條附卷為憑(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八頁),是本院前審判決指「利用吳高格至該社委託其領款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自非憑空杜撰,而屬有所依據,是被告所辯,本院前審所為判決,對吳高格當日提領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之認定係憑想像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中飽差額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之情,並稱同日存入其帳戶之五十萬元現款,係其夫妻為繳房屋貸款張羅而來;同日由其匯入友人 王肇基 之妻王 謝惠治 帳戶之現款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係王肇基臨時所收帳款託其入帳所為;及同日由其匯入友人 林貞潔 帳戶之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係繳付會款而為云云;即證人王肇基、林貞潔在偵查中固均為相同之供述,證人林貞潔且提出會單一紙為證。惟查:①證人王肇基於警訊中先證稱:「我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外收『帳款』,因所收之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帳款在五信永樂分社附近,且認識該分行職員丁○○,因此就近請丁○○將我收帳之該款交給 高某 代為電匯入我在中華分社之帳戶」(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以:「我向『朋友』 王忠勇 收的,是他向我『借』的,我剛好路過,我叫他幫我匯入帳戶,只知他住海佃路」(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等語,核其前後所供矛盾不一,而其配偶 王謝惠治 證述:「是他(指王肇基)說他『堂弟』王忠勇還他的」等語(同上卷第七十八頁),核與王肇基所證亦殊,則王肇基證言之可信度,已殊堪質疑。②另證人林貞潔雖亦附合被告之辯解證以:丁○○匯入其帳戶之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係其參加被告之母互助會得標之會款云云,然依其所證:「是 高榮隆 的太太 陳麗卿 向我招會的……我是第三會標的,一共標到四十四萬三千元,因台北五個朋友有跟他的活會,我就先幫他付了五會會錢……朋友是何人我忘記了……我的會錢都是匯給丁○○的太太,我聽她說會首是她的母親,但我沒有看過會單……用不同名字跟會,但都是真名,住台北,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觀之(詳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證人林貞潔既係替遠在台北之五個朋友加入台南之互助會,且先替該五個朋友繳交會款,其與該五個朋友間之關係應非泛泛之交,何以竟稱忘了朋友係何人,亦不知朋友之姓名,所供顯悖常情。又其既要負責六個會員之會款,何以連會單都未見過?此亦與事理相違。另依卷附之會單及計算林貞潔得標之會款單據所示(詳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林貞潔應得會款既係三十四萬三千元,為何匯入林貞潔帳戶之該筆金額多出七十四元?數額亦不相符,證人林貞潔所證各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③被告上開所匯存之三筆現款,總額適為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與上開差額一文不差完全相同,與其認係巧合毋寧認係被告中飽該差額後,欲掩飾犯行故為分散該款而來;④再參諸證人即五信合作社大出納甲○○在警訊證稱「吳高格所領取之金額均直接告訴丁○○,是否有偏差我無從得知」,及在偵查中證稱(有無在傳票寫找0000000元)「有。但不知道是何意思。但確實沒有說五百萬元傳票,因先借九十萬元,再找回四百多萬元」各等語;⑤又依銀行作業規定,定期存單質押借款,至多可借存單面額之九成,且須質押借手續辦好後錢才可以撥款,不得先拿錢再辦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銀行辦理放款之戊○○及甲○○(五信當時大出納)到庭證述明確,是依被告所辯之質押提款程序,亦顯不合常情,如非被告欲從中挪用款項而舞弊,告訴人實不可能可全數質押連同利息一併提領,且吳高格因不識字一向均委由被告填寫及辦理手續,對被告信賴有加,其顯然不知被告該件質押借款係違背規定辦理全額質借,故其雖僅領得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對其餘數目未予查覺,顯與經驗法則無悖,益證被告受被害人委託領款時,有以上開偽填領款數額方式,詐領中飽該差額,至為灼然。
(三)至吳高格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月九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四月二日、五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等,先後持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多紙向五信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三十七頁),其中確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吳高格持十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之情事;且證人 吳妙娟 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發覺過吳高格有領取大額金錢過?大約金額多少?)有過,大約在百萬元以上,詳細數目我不清楚,都用賣漁袋裝後,自己取走」,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吳高格去合作社好幾次,我在合作社的位置就在丁○○旁邊,大概(從)八十二年初裝修後」、「(問:在合作社看過吳高格幾次?)十幾次一定有」、「吳高格有四、五次都是先跟丁○○說先拿多少錢一會兒再來拿其他部分,我也曾問他怎麼剛才來過,現在又來,他說剛才先拿多少錢,現來拿其他部分,但都是當日來拿」各等語,似為被告辯詞有利之佐證。然查:卷附上開定期存單質借紀錄,其中八十一年十月份有四次,十一月份高達十次、十二月份二次、八十二年四月份亦有四次,質借頻率甚高,被告亦自承:吳高格每次質押貸款時,均是分二次領錢,是替吳高格先借,待辦好手續後再扣等情(詳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如果屬實,顯徵吳高格以定期存單質借之領款方式,異於常態,而以其質借次數之頻繁,必予人以深刻印象。何以負責撥款之出納甲○○先證稱不知情?而證人吳妙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訊證稱:「(問:吳高格是否常來領取款項?領取時間大約在那一時段?)在八十一年初寄存大筆金額後至八十二年初這段期間感覺有看到她來分社,大約一個月來一、二次,下午較多」、「(問:妳是否發覺過吳高格一天之中來過二次以上領取金額之交易?)有過兩次,但不常有」(詳卷外證物㈡所附警卷筆錄第二十三頁)等語,及另坐於被告左側辦公之證人 郭秋雅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亦證以:伊印象中吳高格不常至該分社等語(同上警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所證各言如屬無誤,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迥異,且與本院前開所認事證不符,故證人吳妙娟於警訊中所證要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據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又被告辯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吳高格持十張定期存單至合作社,大聲稱今天欠五百多萬,要先拿九十萬元,外面有人在等,餘額等一下再回來拿,伊乃先向甲○○借支九十多萬元交與被害人,並在取款憑條上載明尚須給付之餘額,伊未將九十多萬元中飽私囊等語,而為被告有利認定。惟據負責存款核對印鑑及質權登記之證人戊○○證稱:「(問:質借借幾成?)九成」、「(問:本件情形如何『指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十張定存單質借五百萬之事』?)當時是我經辦放款,他(指吳高格)都是來找丁○○,高某做好之後交給我,我弄好之後,就弄到存摺裡面去,當時因為我想高某都做好了,就沒有對保,我也沒有看過吳高格,也不認識她」(詳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甲○○證稱:「(問:對本件知道何事?)我只撥款,憑取款條是丁○○拿給我的,我就拿現金給他」(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各等語,由此二證人證詞觀之,吳高格以定期存單質借手續似乎均由被告一人獨攬完成,該批五百萬元價值之定期存單,並以全額借款,甚至還外加利息二萬八千二百元,此均與銀行作業規定不符,故吳高格顯然不知當日質借獲貸之款項為票面全額之五百萬元及外加利息二萬八千二百元,已如前述,至被告又稱:「……是先向出納領取部分,等手續完成後,再領取剩餘部分,他每次質押貸款時,均是分二次領錢。是替吳高格先借,待辦好手續後再扣,因其定期存單內有那麼多錢,此手續是經過經理核准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亦與規定不符,業據戊○○與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從而本院前審徒以吳高格如僅領得四百零三萬元,必當場發覺,因其事後無追究情形,而認被告所辯可採,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被害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泰國旅遊,不惟已據告訴人丙○○、乙○○迭在偵審中指訴不移,即被告亦不否認其情,復有承辦旅行社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存卷為憑,顯見被害人於該出國期間人確在國外,根本無從親至合作社領款至明;然事實上於被害人出國期間之十一月十九日,確有以被害人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向五信合作社領取十萬四千四百元之情事,有該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而被告既自承該取款憑條係其所寫,且該取款憑條上之出納及驗印均由被告核章,被告復迄未能提出其所謂領取該款之婦女姓名供查核憑信,再參以證人甲○○在原審證稱被告所擔任之小出納,對於二十萬元以下之款項可自行核章發給等情,佐以金融司命合庫就本案對五信進行金融檢查報告指出吳高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國期間,其活儲帳戶被提領一○四、四○○元(使用支打字機),經查該支出憑證(取款憑條)驗印及出納欄蓋有丁○○之印章,係『無摺』提領現金,本次檢查期間發現該社永樂分社有代替客戶保管存摺,核與財政部(五六)台財錢發第○五一五六號令規定未合(參之一之(二),有該報告內容附卷可查。另依證人即該五信行員吳妙娟於本院前審證稱:「(吳高格來辦是否均由丁○○辦理?)吳高格來時,若丁○○在,他會找丁○○,或丁○○不在,會找我們,因他不會寫字,所以會找我們替他寫。他若有趕時間,會先將存摺、印章放在我們這裡,等下次再來拿,我有替他拿過,但等辦好後,我們多會交給丁○○,因他們有親戚關係(丁○○自稱吳高格是他姑姑),他是否一直保管吳高格之存摺及印章,我不知。」、「(你們知否丁○○是否有替吳高格保管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丁○○應有替吳高格保管,但時間長短不定,但定存單應沒放在丁○○處保管。」(更二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等語,益證被告確有保管被害人印鑑章及存摺,並利用被害人出國及保管該印鑑章之便,違背任務盜用印鑑章偽造該取款憑條,向五信合作社詐領該款入己無疑,否則被告何來該被害人之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用以領款?其所辯解未曾代被害人保管存摺及印鑑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害人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國期間,仍有存款一百五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之事實,雖有五信合作社於該日之活儲存款收入傳票,及該被害人之出國資料在卷為證,然因存款不比提款需有存摺及核對印鑑章,祗需填妥被害人帳戶之存款憑條已足;另被告於十一月十九日雖僅提款十餘萬元,致被害人之帳戶內尚有鉅額存款,惟此係被告為符合其二十萬元額度權限所故為;又縱認告訴人丙○○及乙○○在警訊及原審中所言被害人死後在家中,發現找到被害人之存摺及印鑑章無訛,亦因該被害人之存款帳戶已無鉅款可領,當係被告無再繼續保管之必要而予返還而來;均不足據此而反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七)被告又辯稱:如其有中飽上開二筆款項,被害人不可能於生前長期悶不作聲,迄死後始由告訴人丙○○及乙○○發現追查云云。惟查往昔人們相信金融機關之信用,因此告訴人因信任而未予過問亦屬正常之事,近來因金融機關職員良莠不齊,時有冒領客戶存款之事,亦時常見諸報端,有些被害人出於疏忽而未異議,『尤其因吳高格不識字』,而『被告又認吳高格作姑媽』,因此吳高格在五信之存款都信任被告,由被告代為處理,不識字之吳高格基於以上關係未能發現款項被冒領,實屬常情;故存款不見之原因當然要追究被告本身,是則被害人於生前長期未作聲,又以吳高格之不識字,無從異議,迄死後始由告訴人丙○○及乙○○發現有異而為追查,尚非不可理解,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八)綜上各情觀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被害人委託保管印鑑章及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取款條方式向五信合作社盜領該被害人之存款,自足生損害於該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被害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先後各二次為前開二罪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乃原判決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二)認被告無盜領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部分之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將偽造取款條上所盜蓋之吳高格真正印文亦予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有盜領九十九餘萬元部分之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改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在原審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八七○號)及告訴人丙○○、乙○○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勾結永樂分社之不肖行員,盜領告訴人丙○○之配偶,亦即告訴人乙○○之母吳高格,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0000000帳戶及定期存款,又盜領告訴人丙○○在同社之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乙○○在同社之0000000號帳戶,存款計達一億餘元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全卷及調閱被告及其相關之親屬之合作社存款對帳單、財稅資料、不動產產權異動資料,不足發現上開資料與被害人之財產流失之間有何具體之關連性,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加以併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情,自難認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檢還檢察官自行依法偵辦。
五、另公訴人依第五信合作社所檢送之取款憑條,以被告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月六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同月四日有以用一手法填寫取款條,認被告有連續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移送併
辦,惟查,雖依被告於該信用合作社之第000000000號帳戶,除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無存款外,其餘各日依序有二十萬元、一萬一千零六十元、五十萬元、一百一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六十六萬、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九萬六百五十元之存款(詳外放證物),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母及妻均擔任民間合會會首,利用被告之帳戶出入金錢,所以該帳戶金錢出入頻繁云云,而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既不僅供被告個人使用,吳高格帳戶在相同期間雖有金錢出入但金額並不相同,公訴人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帳戶之款項即係吳高格帳戶之款項轉入,自不能以吳高格帳戶與被告帳戶在同一時間有金錢出入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又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三、查核項目及內容一、4所載「上述吳高格申請圖章、存摺掛失手續,所填之喪失圖章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領新存摺申請書、新印鑑卡與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戶印鑑卡之填寫字跡,監事會對本案之監查報告認為是被告之筆跡」,該報告第二之六頁2載明「該社永樂分社辦理吳高格存單質借案件,供質之定期存單,其背書原蓋印鑑,經存戶申請圖章掛失,並更換新印鑑,而於解約單仍蓋掛失前之舊印鑑未蓋更換後之新印鑑,致存單背面留存之印鑑與現行印鑑不符,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解約之○○一九九七及○○二一二二號等存單」即屬之等情。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查,因吳高格所有在該合作社文書均係委由被告代寫,因此其掛失亦委由被告代寫,被告係依吳高格之委託代為書寫遺失文件,而定存單上仍蓋有原遺失印鑑,則被告所稱係該合作社規定於質借時同時亦蓋當時印鑑於票面,尚無可疑之處,公訴人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亦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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