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因飲酒時遭 謝昌華 辱罵,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與慈心路口持附近工寮隨地拾得之鐮刀,朝謝昌華揮砍,致其受有左前臂十(原判決漏載)×五公分裂傷、左手肘十五×十公分裂傷、左上臂十×五公分裂傷、右後肩十×五公分裂傷及左橈尺骨複雜、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上開左手肘傷至骨頭,且韌帶肌肉神經斷裂,致除大拇指外,其餘四指功能難以恢復,連帶使左手一肢機能毀敗失去功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援引卷附同慶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89)同總字第零三三號函載告訴人「左手因傷至骨頭,且韌帶肌肉神經斷裂,除拇指外,其他四指之功能很難恢復」資為認定告訴人受重傷之依據。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上開同慶醫院之函文,僅論及四指功能難以恢復,並未敘及告訴人一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而手掌之活動除透過神經、肌肉外,尚與掌股與指股間之球窩關節、指股間之屈戌關節相關,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左手肘傷至骨頭、韌帶肌肉神經斷裂之傷勢,究竟受傷後其神經部分有無經過顯微手術予以銜接縫合,是否曾予復建治療,如經復建,復建後其除拇指外其餘四指功能恢復若干?前揭傷勢有無影響其掌股與指股間之球窩關節之運動?又依該醫院之覆函似指告訴人拇指功能並未喪失,其手掌活動之功能是否已達毀敗程度,亦非無疑?縱告訴人左手功能部分有所減損或喪失,是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整肢左臂)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相當,此均為醫學上專業判斷之事項,未經鑑定,原審未就該機能損害送請鑑定,僅憑當庭之勘驗告訴人除左手拇指外,其餘四指向內彎曲並完全僵硬,無法伸張,認雖未達指頭斷落,但功能既失,自無手部功能可言,已達重傷程度,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於事實欄內,將所有與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因傷害犯罪致發生一定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且須其傷害行為,與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而上開所謂行為人能預見,乃指客觀上得預見之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判決書論處行為人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刑時,自應將上開犯罪構成事實依法詳記於事實欄,再於理由欄內為必要之說明,方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拾得之鐮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左前臂、左手肘、左上臂、右後肩等處裂傷及左橈尺骨複雜、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告訴人因左手肘傷至骨頭,且韌帶肌肉神經斷裂,除大拇指外,其餘四指功能難以恢復,連帶使左手一肢機能毀敗失去功能等情。理由欄內則僅以上訴人坦承及告訴人之指訴、同慶醫院之診斷書、暨法院當庭之勘驗為其憑據,遽認上訴人係犯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對於上訴人所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將發生重傷之結果﹖並未詳加認定記載並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於原審指稱告訴人之左手掌功能於案發之前即已無法發揮功能,如果不虛,則告訴人左手功能之減損或喪失與上訴人所犯傷害犯行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仍欠明瞭,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未命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同有審理未盡與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一再誤載為被告所受傷害,宜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