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職員,擔任該社小出納業務,與該社之存款女客戶 吳高格 (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熟識,因吳高格不識字,至該社辦理存提款均委由其代寫相關資料,遂得吳高格信賴,將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保管。詎其認有機可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用吳高格當日持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欲質押借款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而至該社委託其領款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時,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偽填取款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並於蓋用吳高格之印鑑章後,持向該社不知情之大出納 吳岳儒 領款,致五信合作社如數支付其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現款,其除付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現款予吳高格外,餘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則逕納入私囊,足生損害於吳高格。被告明知吳高格之子 吳釘貴 業已成年,並無書面授權吳高格代其開立存款帳戶,竟承前犯意,與吳高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高格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釘貴之印章一枚(未扣案),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共同偽造吳釘貴名義開立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戶供吳高格使用。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冒用吳釘貴名義填寫「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填新存摺申請書」,持向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申領新存摺供吳高格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釘貴及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趁吳高格赴泰國旅遊時,復利用其小出納身分得自行核發二十萬元領款額度之機會,違背保管印鑑章之任務,擅自偽造吳高格領取十萬四千四百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吳高格之印鑑章於其上,持之使五信合作社如數支付其該現款,亦足生損害於吳高格及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二既記載被告與吳高格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冒用吳釘貴名義填寫「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領新存摺申請書」等文書,持向五信合作社申領新存摺供吳高格使用等情,似即表示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吳釘貴印章已經喪失,則彼等所持之新印鑑章,究竟是盜用吳釘貴之印章?抑係被告與吳高格請他人所偽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說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財政部金融司命合作金庫對五信合作社進行金融檢查之報告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吳釘貴名義申請更換新印鑑、補領新存摺時,除填寫上開文書外,另有填寫「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檢查報告叁、一、3、〈1〉),究竟被告是否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另吳高格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原存摺遺失為由,申請換發新存摺,在「存摺掛失申請書」、「遺失補領新存摺申請書」之「存戶」項下,明確載明「署名簽蓋原留印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則被告共同偽造上開文書時,有無偽造吳釘貴之署押,原審漏未調查論列,亦有可議。㈡、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乙○○、吳釘貴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二年間,盜領吳高格在五信合作社之存款等語,而證人即吳高格之女 吳錦春 證稱:「她(指吳高格)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五點五十分打電話告訴我說甲○○欠他八百萬元,並告訴我,因他不識字,把存摺、印章放在甲○○那裡,錢都被他領走,會被他害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未予說明,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高格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信合作社領出乙○○帳戶內之一千萬元,辦理定期存款時,告知伊此事不需讓乙○○知道,吳高格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領取乙○○之帳戶內四千二百萬元存款,吳高格每次領取乙○○帳戶內之大筆款項時,沒有帶乙○○之身分證在登記簿上登記,吳高格領款時說要買土地,但稱買土地之事不要告訴乙○○等語。而吳高格不識字,領款時,如係由被告代寫存款質押借據、取款條等文書,被告既知吳高格未經其夫乙○○之同意,而領取乙○○之存款,或以之質押借款,則能否謂被告與吳高格就此部分行為,未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即於理由欄八認被告無此部分犯行,自嫌速斷。㈣、原判決理由欄以「依五信合作社作業規定,定期存單質押借款,至多可借存單面額之九成,業據該社辦理放款之 莊雅合 及吳岳儒到庭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所辦質押提款程序(指事實欄一所載以吳高格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之程序),不符作業規定,如非被告欲從中挪用款項而舞弊,實不可能可全數質押連同利息一併提領」(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行至末行),惟依卷附吳高格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間之多次以定期存單向五信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之擔保物提供證所載,均係全額質借(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其經辦並非均為被告,何以如此?能否以全數質押作為被告就系爭質押借款有從中挪用款項而舞弊之證明?原判決未剖析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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