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籍「滿漁成號」漁船船長,已判決確定之 陳順界 、 陳文能 、 李順陣 、 石永能 、 陳瑞榮 、 黃國昌 六人(下稱陳順界等六人)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七人共同基於私運匪偽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捕魚名義駕駛「滿漁成號」漁船自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海,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一時許,在東經一一七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之台灣海峽公海上,以漁貨交易之方式,向不知名之大陸船舶換取中國大陸所生產之匪偽物品鋸齒長臂蝦五百二十箱,共重一萬零四百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公告進口數額,擬載運回台出售圖利。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將上開長臂蝦私運入高雄港並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蘇仲賢 裝載運送時,在高雄港紅毛港碼頭,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大陸漁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論處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查獲後,該隊曾具函檢附本件所扣案之蝦貨分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南分所、同所東港分所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該批蝦貨係屬淡水或海水產品、產地何處﹖(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雖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三一六五號函覆稱:「……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十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而前開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係參據下列二位專家意見:「⒈產於河溪淡水,中國大陸河南地區很多。⒉漁船無法捕撈淡水河蝦。⒊產品以加工、凍法低劣,應該來自大陸地區。」及「⒈樣品之溪蝦又稱沼蝦或長臂蝦,產於淡水域之河川或湖泊,本樣品之種類應為日本沼蝦,日本、中國、台灣均有產,但台灣之產量已不多,少見於市場出售。⒉漁船不可能捕撈淡水之沼蝦。本樣品應該來自中國。」所作成(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卻以八九農水試生字第二七三號函覆稱:「來樣(指本件扣案之蝦貨)經查係為長臂蝦科(FamilyPalaemonidae)之鋸齒長臂蝦〔學名Palaemonserrifer(stimpson,1860)〕,屬於沿海低鹽水域種,分布於印度、緬甸、中國大陸、日本、香港、印尼、台灣等海域……」(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亦以(八九)農水試東字第○四○二號函覆稱:「貴隊檢送至本分所代查驗之蝦類樣品,……經查動物圖鑑判別,似Palaemonidae此屬之蝦類,此屬蝦之棲息環境以淺海、半淡鹹或淡水私低度水域為主,地理分布從日本北海道以南至東印度洋……」(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是依上開二水產試驗所或分所函所示,扣案之蝦貨應屬沿海低鹽水域、淺海、半淡鹹或淡水私低度水域之蝦類,地理分布則從日本北海道以南至東印度洋,包括印度、緬甸、中國大陸、日本、香港、印尼、台灣等海域,自不囿限於中國大陸及淡水水域,與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函所認定扣案蝦貨僅產於河溪淡水或淡水域之河川或湖,並遽認產自中國大陸,顯大有出入,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前述二水產試驗所或分所函示內容不加以採納,而採納該較不利上訴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並資以認定事實,另亦不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請求,將本件扣案蝦貨或相關資料再送請台灣大學農學院或海洋大學等學術單位進行鑑定究否產自中國大陸地區(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復均不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