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53號選任辯護人王奕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職員,擔任該社小出納業務,與該社之存款女客戶即被害人 吳高格 (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熟識,因被害人不識字,至該社辦理存提款均委由被告代寫相關資料,遂得被害人信賴,將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認有機可乘,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用被害人當日持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之機會,擅自在受託書寫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並於蓋用被害人之印鑑章後,持向該社不知情之大出納 吳岳儒 領款,致五信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付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現款。被告僅交付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現款予被害人,餘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則逕納入私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趁被害人赴泰國旅遊時,利用其小出納身分得自行核發二十萬元領款額度之機會,違背保管印鑑章之任務,擅自偽造被害人領取十萬四千四百元之取款憑條,盜蓋被害人之印鑑章,持之使五信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付其該現款,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正確適用法律,對於被告予以論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甚明,此係因本法不採訴因制度,法院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故於不妨害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係以上揭法條作為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本件起訴書以被告利用保管被害人印鑑章之機會,違背任務,擅自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冒領存摺內之現款,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乃原判決則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至四行),並以「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見同上頁倒數第五至七行),而非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顯有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審判之違誤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因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國家刑罰權單一,是於起訴時,本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得擴充其起訴事實之範圍,於審判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究,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未予調查者,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動產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規定,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生效要件。依卷附被害人名義之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擔保物提供證)顯示,其中編號第00二二八四、00二二八五、00二二八六、00二二八七號四張定期存單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質借二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然到期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一號碼之四張定期存單再度出質借款(見偵查卷第十四、二十頁);另編號第00五
二二二、00五二二三、00五二二四、00五二二五號四張定期存單業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質借二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其中第00五二二二號定期存單亦於質押未到期前,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重覆四次再度出質借款(見同卷第十五、二十、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頁);另定期存單編號第00五二二三、00五二二四、00五二二五號亦有相同情形(見同卷第三十、三十三頁);編號第0四五六七八號及第00一五三八號二張定期存單,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日即重覆質押借款(見同卷第二十
三、二十八頁)。如被害人持定期存單向五信合作社質借款項獲准,該社應已占有該質物,則於質權存續中,被害人如何能以同一質物再度設定質權?五信合作社就被害人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程序為何?是否有出示供質押之定期存單並留存於該合作社?實情如何?自有傳訊經辦之 莊雅合 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以資辨明被告係如何為被害人辦理定期存單質借手續,及有無藉機從中謀利之情事。原審對上開疑點,仍未調查釐清,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吳雲霖 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具狀指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取款憑條上記載之領款金額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係以轉帳方式為之,而同日被告之帳戶竟有以轉帳方式存入同額款項,請求查明此部分是否被告亦有偽造被害人取款憑條而詐領存款之犯罪情事(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原審亦未予調查,判決內就此二似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復均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而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償還其抵押貸款之五十萬元,款項來源係其妻 陳麗卿 自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共提領四十六萬五千元,再加上伊家中現款三萬五千元,湊成五十萬元,並非侵占自被害人之質押借款,有該合作社存摺可稽,乃原審未予採信,原判決復不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以上分別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仍具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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