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楊○文係上訴人之養父母楊○能、呂○鑾自幼抱來扶養之養女,並非楊○能、呂○鑾所親生,則楊○文是否得為呂○鑾之繼承人,實有疑義。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得喪之變更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縱使上訴人申報不實,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文係養兄妹關係,明知其妹楊○文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業經親屬會議選定呂○鐘為監護人)。嗣上訴人因負債無力清償,為盜賣楊○文所有之不動產,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另行非法招集不合法定順序之成員組織親屬會議,選定上訴人為楊○文之監護人,並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人登記。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盜用楊○文先前辦理繼承登記時所交付之印章,偽造楊○文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楊○文所有之房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蘇○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新台幣四百萬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辦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楊○文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單純否認有犯罪之意思,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至於楊○文究係楊○能、呂○鑾所親生或自幼扶養之養女,核與本案無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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