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 江榮耀 (已死亡)之妻,被告乙○○係其女兒,明知 曾成槐 購買江榮耀所建造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附有第一、三號車位,依約就該車位有使用權,且曾成槐未曾對被告等人恐嚇或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乃意圖曾成槐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曾成槐竊佔第三號車位,並對被告等人恐嚇、侮辱稱:「小妖女、大妖女,別再讓我碰上,否則殺死妳們」等語。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所示,雖畫有第三號停車空間,但無如其他車位上有汽車簡圖;參酌該車位面積較小,位處停車場出入口,曾成槐並承認只繳一個停車管理費,故第三號車位是否為方便迴車或臨時停車之空間,尚有疑竇。且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排除侵害;復於同月十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曾成槐,有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係以第三號車位屬共同使用空間,曾成槐予以佔用,懷疑其涉有刑法上竊佔等罪嫌,提出申告,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再,證人 林明華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曾成槐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大樓管理員室稱:「大妖女、小妖女別再讓我碰上,否則殺死妳們」之語。即曾成槐亦坦稱:「……使我無法停車,所以我才說此行為簡直就是妖女行為」、「(你曾說他們的行為簡直是妖女的行為?)有如此說,但那是生氣的話」等語。堪認被告等人所為之指訴,尚非全然無稽。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誣告罪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爰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均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第三號車位為共同使用空間,曾成槐予以佔用,疑其涉有刑法上竊佔等罪嫌,尚乏誣告之故意;而其所訴曾成槐施加恐嚇及妨害名譽等情,亦非全然無因,據此論斷被告等人不成立誣告罪,於法無違。至曾成槐在民事上,對於第三號車位有無使用權,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與被告等人有無誣告之故意及應否成立誣告罪之判斷無關,自非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上訴意旨自行解釋買賣契約之文義,並憑證人郭瓔滿之證言,漫謂曾成槐對第三號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原判決疏未斟酌等語。持其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