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孟武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孟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件並已於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被告郭孟武本身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職業,無任何逃亡管道,亦不存在有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就其所為深感悔悟,因上有年邁父母,下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本件判決確定即會發監執行,為安定家人之心情及交代、安排渠等之日後生活,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何諭達 、 林尚平 、 林正坤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2.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業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8月8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即認其於本案無逃亡之虞,至被告之家庭因素,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