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平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伍點貳陸陸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驗
餘淨重5.226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淨重5.267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5.266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原「現場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李惠平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李丹盈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訂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爰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及毒品之危害性,無償提供李丹盈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因而致李丹盈身體不適而送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衡其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5.267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5.2668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罐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丹盈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8頁背面),顯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卡片1張、吸管1支及玻璃盤1個,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01號被告李惠平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
7現居新北市○○區○○路○○○○○號地
下室1樓F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F室之居處內,以將份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卡片壓碎後以吸管吸入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友人李丹盈施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李丹盈吸食愷他命後身體不適,遂由李惠平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經醫護人員發覺李惠平、李丹盈精神情有異且嘴角遺有白色粉末,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李惠平及李丹盈二人均坦承施用愷他命,復得李惠平之同意至其上開居處搜索,扣得李惠平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5.2268公克)、吸毒用吸管1支、卡片1張、玻璃盤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丹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罐(驗餘淨重5.2268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管、卡片及玻璃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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