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點零貳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捌點玖陸肆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信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12張附卷足資佐證」應更正為「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
38.9646公克,已逾上開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40.0281公克,純質淨重38.96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
1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66號被告林信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明知K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1包(內含綠色圓形錠劑3粒【餘重0.8855公克】、藍色圓形錠劑7粒【餘重2.3665公克】,此部分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已觀察勒戒完畢,另為不起訴處分處)、K他命1包(淨重40.0870公克,純質淨重38.964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5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611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得上開K他命毒品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12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40.0870公克,純質淨重38.964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攜帶K他命所用,並且有阻絕毒品與外界空氣接觸,防止變質、潮解等功能,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