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8號聲請人力宛庭被告 張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男(下稱被告)於貴院所涉101年訴字第220號案件中,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物品係聲請人力宛庭(下稱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判決認定無扣押之必要而不予沒收,為此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8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雖未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然該案已由被告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且上開扣押之物是否具證據性質,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仍有待上級審調查審認,故本件扣案之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恐有未當,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因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張志男│在張志男位在高雄市大社區│││000000000號)│││三民路44號之1住處扣得。│├──┼──────────────┼────┼───┼────────────┤│2│充電器│1個│張志男│同上。│├──┼──────────────┼────┼───┼────────────┤│3│現金(新臺幣仟元卷)│5張│張志男│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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