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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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柒參貳肆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參只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9年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摻入海洛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8巷9弄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2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1.8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9.73
3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9.732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9.91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
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9幀附卷可憑,且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2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9.733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9.7324公克)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9年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當時在切割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1.92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1.8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共13包(合計淨重9.733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9.732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共16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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