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吳佳孺 等二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58號被告蔡安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傑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下稱永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予某名為「 張明忠 」之人,以供該「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9月10日某時,假冒「PCHOME」購物網站服務人員
撥打電話給吳佳孺,佯稱:因送貨人員疏失,致吳佳孺簽錯送貨單,必須取消該筆交易,否則將會被重複扣款,要求吳佳孺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吳佳孺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10日19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將新台幣(下同)29,983元存入蔡安傑上開永興郵局帳戶內。
㈡於101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假冒「PG美人網」購物網站服
務人員撥打電話給 吳詠珊 ,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付款之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吳詠珊至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吳詠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10日22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將12,989元存入蔡安傑上開永興郵局帳戶內。嗣經吳佳孺、吳詠珊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孺、告訴人吳詠珊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永興郵局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害人吳佳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詠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按,金融帳戶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金融帳戶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個甚或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金融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況被告乃智慮正常且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提供該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從而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移送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