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黃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編號2、3),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揭判決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之總和,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其餘各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