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東華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572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268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與前開㈡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㈦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駁回上訴確定;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㈧㈨所示二罪經接續執行,並執行前述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易服勞役30日,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2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其母陳張秀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及94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影響意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辛府元 發生碰撞而昏迷(未致辛府元受有傷害),陳東華被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因抽血檢驗結果顯示陳東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0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1.40MG/L)而查獲。陳東華亦因此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東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至3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亦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並致己身受有傷害,對交通往來之安全已生實害;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10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