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樹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係甲○父親之友人(甲○於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及甲○父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而結識甲○,竟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0月1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內某日(即甲○就讀小六生日後至國一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5、96年間某日),乙○○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藉與甲○一家人同住以分擔租金之機會,在甲○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撫摸甲○身體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㈡、嗣於99年5、6月間某日(即甲○就讀國二期間,起訴書略載為99年5、6月間至100年10月10日間某日),其明知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藉時常接送甲○上、下學,及不時以金錢接濟甲○,供其生活所需,致甲○對其日漸倚賴之機會,在乙○○當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租屋處內,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以此方式對
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檢察官雖舉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欲作為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據,惟該診斷書係甲○於101年8月27日至醫院驗傷結果,距離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甚久,檢察官復未能積極舉證告訴人甲○自本案案發後至驗傷時,均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尚難以該診斷書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已分別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該法已於
100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揭條文並移置至該法第112條第1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為滿足自身慾望,竟藉與告訴人甲○同住以分擔租金之機會,暨時常接送告訴人甲○上、下學,不時以金錢接濟告訴人甲○,供其生活所需,致告訴人甲○對其日漸倚賴之情勢,不顧告訴人甲○年幼懵懂,斯時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而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影響告訴人甲○身心健全成長,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甲○及其父親到庭表示拒絕與之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及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甲○性交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項,明定4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款但書所列情形,爰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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