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宏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宏昱明知現今代收、快遞業務極為便利,如有人刻意隱藏身份,委請以不合常理之收、取件方式,代向他人收件,應可輕易懷疑委託者所委託收取之物件,可能係毒品、槍枝等違禁品,或委託者係為避免查緝,始委託收件,而自己為該不明人士代收物件,可能係在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所收、送之物件,實施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捷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電話指示,向 翁家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得手後,再依該不明成年男子指示,將翁家祥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藏放在臺北車站地下街某密碼櫃內,再將密碼櫃之密碼告知該不明男子,由不明人士取走櫃內物品。而該不明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翁家祥上開帳戶後,即以詐術向 薛光雄 、 黃姿君 、 林昀蕎 分別詐騙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公訴人誤載為89912元)、26,000元(轉帳費15元不計入)、5,000元,均匯入翁家祥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林昀蕎匯入5,000元部份,因該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使葉宏昱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嗣經薛光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姿君、林昀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行為事實,業據被告葉宏昱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家祥(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供稱:被告向其收取本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相符;而被害人薛光雄、告訴人黃姿君、林昀蕎因遭騙,分別匯款60,000元、26,000元、5000元,至翁家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復據被害人薛光雄、告訴人黃姿君、林昀蕎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翁家祥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對帳單,及薛光雄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姿君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放款櫃台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林昀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參之現今代收、快遞業務極為興盛與便利,委託快遞業者代收物件,並非有何困難,且委託快遞業者收件所需時間,遠較上網徵求人員之時間為短,顯無上網徵求代收人員之必要。故於報章雜誌或網路上刊登論件計酬以徵求代收物件人員,客觀上已可懷疑該刊登者係在利用應徵者代其收取或遞送違禁物品,或其為避免因收送物品遭人追緝。被告先於警詢時原供稱本件委託收件者為李先生,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對方自稱陳先生,惟均自承委託者年籍不明,無法聯繫等語,已見委託者有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不法意圖;另被告收得物件後,其交予委託者之方式,亦與正常收件後必交委託者或其親友簽收,以確認已完成收件任務之常情不同。被告在此種委託收取物件者年籍不明,委託收、送物件方式又異於常情之情況下,仍受不明人士之託,向翁家祥收取將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堪認被告能預見自己為該不明人士收取物件,係在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嗣後實行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僅受託代向翁家祥收取本件銀行帳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林昀蕎匯款5,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完成,斯時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乃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情狀,亦即被害人林昀蕎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縱因系爭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被害人林昀蕎匯入之5,000元領出,有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存卷可憑,惟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林昀蕎等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