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荊玲玲 代理人 李初東 律師被告 荊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02年1月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1710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荊玲玲對被告荊莉莉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年1月11日送達於受僱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108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346號卷宗各1份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
2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實有違誤:
⒈本件事發當時係 荊延平 先至地下室B1停車場將車子開出,被
告與告訴人及母親和印尼外傭 阿蒂 一起坐電梯到地下室B1停車場,將母親扶坐在副駕駛座位上,告訴人拉開右後門,預備進入車內坐,同一時間被告站在告訴人身後阻擋告訴人上車,且用皮包敲打告訴人頭部、手部數下,後其再撤身,屁股坐在車內,腳在車外,用手拉告訴人離開車子,因力量過大,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被告還用腳踢告訴人二下,叫告訴人別裝了,後其再將腳縮回去車內,關上車門,車子即發動開走了。
⒉如上,告訴人於告訴時之指述及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
過,始終如一,(告訴時之指述經過有稱:要上車時……。偵查中所述無隻字語稱告訴人是坐在車上,遭被告或他人拉下車)顯然原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所言,有所誤解,而作此不當之處分。
㈡另證人荊延平於事發時均坐在駕駛座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爭執,其均未離座,怎可能有其作證所言:當日是伊把告訴人荊玲玲拉出來,荊玲玲因此跌坐地上……云云。既然告訴人尚未坐在車內,其如何拉出告訴人,顯係其為掩護被告犯行而作此不實之證述,且其證述時間,已離事發時間超過六個月了,荊延平有經驗,知道告訴人不能再告他了,告訴時效已過,才會到庭作此不實之證言,另一在場之印尼外傭阿蒂對於事發之全部經過均有目睹,亦全知情,是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理由均有必要性,亦有理由,原處分書時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就100年10月3日下午3時40分之事發經過先於刑事
告訴狀內載明:被告稱「這是荊延平的車,妳不要坐,妳自己坐計程車」,並用皮包敲打告訴人頭部、手部數下,且用手強拉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右手遭受多處擦傷之傷害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第2頁),嗣於101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到了地下停車場時,被告、荊延平不讓伊上車,被告坐在車上擋住伊,不讓伊進去,被告就伸出手來拉扯伊,所以伊右手臂上有受傷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15頁),再於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稱:當時被告站在其身後阻擋其上車,且用皮包敲打告訴人頭部、手部數下,再側身,屁股坐在車內,腳在車外,用手拉扯告訴人離開車子云云,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就當日被告究係坐在車內阻擋其進入,或係在車外以強拉方式將告訴人拉出等重要情節,其前後指訴內容已有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抓住車門抵死不放,是伊弟弟把告訴人拖出來,伊沒有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或拉扯到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108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荊延平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告訴人不顧伊的勸告,就坐進去副駕駛座,是 伊拉 告訴人出來,告訴人自己就跌坐地上,開始耍賴,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曾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23-24頁)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荊延平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告之理,況其證述內容復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證人荊延平之證詞堪值採信。
㈡另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1份以為佐證,惟告訴人之指訴
顯有瑕疵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當時就是一片混亂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4頁),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致,實非無疑,承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率認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
㈢另聲請人雖認本件有傳喚外傭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惟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相關說明,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曾於本案之偵查程序中出現,本院自難逕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乃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且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書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斯時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尚無明顯違誤或重大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聲請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