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二、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獲假釋出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0、三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上揭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其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大潤發大賣場前,為警查獲;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活動中心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完全否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前開自白相違,,故不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0、三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彰所戒字第一八三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獲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