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瑞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安保字第二三○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瑞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為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有該院民國111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現所在地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2公克),上開物品現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55頁、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卷第41頁),足見上開袋裝之白色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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