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泓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少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少執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蔡泓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30日另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即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30日,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機車疏於留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而肇事致人受傷,其上開犯行,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後案)確定等情,有前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17至23、29至38頁)。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1年9月26日)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開規定。惟依上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後認:⒈受刑人前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與後案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且後案乃屬偶發犯罪,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及其於上開2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不相同;⒉受刑人之後案係因過失所犯,而過失犯罪之受刑人主觀惡性原即較低,且衡諸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對其過失犯行尚能坦然面對己過而知所悛悔;⒊聲請人固認受刑人於後案審理過程中,曾與後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積極履行其依和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犯後態度不佳,而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惟受刑人未依約賠償後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可能係故意不履行和解約定,亦可能係因經濟、財力狀況惡化所致(依本院職權調閱後案卷宗,受刑人對於未依約履行賠償之原因,係供稱因其從事室外工作,但因當時天氣不佳,一直下雨,無法工作,所以沒有收入,無法依約賠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59頁),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單憑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後未依約賠償後案告訴人之情形,即遽認其主觀上惡性重大,或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況受刑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情狀,業經審理後案之法官於判決時納入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後案於宣判時業已評價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反應於後案量刑上,於日後執行刑罰時,自足使受刑人受相當教訓,此與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乙節,仍分屬二事。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因過失而犯後案,猶不能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㈣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後案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