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瑋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哲瑋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受刑人葉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6日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1、73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39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9號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6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39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9號111年度訴字第195號確定日110年8月13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7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9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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