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葉財聚 被告 吳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1、
2樓(下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老屋翻新室內裝修各項工程,其修繕工程均按被告指示施作,雙方約定以施作之項目及按實作實算計算數量給付承攬報酬。系爭承攬工程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工程完竣,被告旋即於整修完成後居住於此,經結算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2,160,244元,施工期間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40萬元之承攬報酬,尚有餘額760,244元未給付,然被告本應於完工點交後10日內付清尾款,迄今已逾半年之久,仍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顯然違反兩造間雙方承攬約定,原告已於111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清償前揭工程之尾款,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爰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估價單中有關冷氣、流理台部分都是被告同意下裝設,如果
被告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不會去裝設上開部分,但被告還是請原告協助裝設。
⒉被告雖有向原告表明希望系爭整修工程能在100多萬元以內完
成,但嗣後還是繼續委託原告施作,顯見原告施作之項目均係被告所同意,否則原告豈會自己虧錢施作。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書面契約,當時被告預估的金
額大約是100多萬元,也有向原告表明希望能在100多萬元的範圍內完成係爭建物之裝修,嗣後原告曾要求被告追加二次金額20萬元,被告也依照原告的指示先後分批匯款20萬元予原告,被告的資力有限,承攬報酬也是向他人借款而來,如果原告當時有講明金額將到達2,160,244元,被告絕對不會讓原告繼續裝修系爭建物。
㈡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意見如下:
⒈估價單第1頁第1項到第11項(即到鍛造大門含配件之部分)之施作項目及金額我都同意沒有意見。
⒉第1頁第12項抽肥通水管3,200元,被告不懂。
⒊第1頁第20項一二樓鋁窗新製整修價額65,400元,這部分被告
有爭執,因為二樓鋁窗全部都沒有動過,也沒有做任何的處理,為什麼會有這個項目。
⒋第2頁第3項舊牆整修加高粉刷88,000元,及第2頁第4項一樓
磚牆格局水泥粉刷247,000元,這就是一樓的粉刷,怎麼會列兩個項目來請款。
⒌第1頁第16項部分,一、二樓水電、線路更換管路配置材料工
資174,894元,這個金額被告覺得不合理,太高,原告事前沒有向被告確認金額。
⒍第2頁第5項磁磚、地磚材料工資427,380元,價額太高,是有
做這個項目沒有錯,但427,380元價額太高,事前原告也沒有向被告確認金額。
⒎第1頁第18項的一、二樓裝潢費用316,850元,這部分金額太高,事前原告也沒有向原告確認。
⒏第2頁第2項二樓浴室整修76,000元,浴室門是原本的,馬桶
及洗手台都是從被告舊的浴室拆過來的,金額怎麼會達到76,000元,整修的內容就是牆壁及磁磚。
⒐其餘沒有指出的部分,施作項目及金額被告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間有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
㈡兩造有口頭約定整修工程之金額為100多萬元。
㈢系爭建物承攬工程於110年12月8日工程完竣,被告於110年11月初即已入住。
㈣被告有匯款140萬元至原告指定的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估價單二紙(本院卷第13至16頁)、虎尾郵局21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第2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9至72頁)存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40萬元外,其尚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760,24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承攬金額上限為何?㈡兩造事後有無協議承攬金額上限提高至2,160,244元?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760,244元之尾款?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整修工程之金額為100多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總價高達2,160,244元之工程款,而非僅被告所承認之140萬元,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5-46頁),是其是否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760,244元之部分,已非無疑。
㈡佐以證人 李準 於本院言辯時具結證稱:原告去幫被告裝潢時
我有在場,當時被告剛買房子沒有錢,有跟原告說100萬元以下的裝潢預算,原告有答應,原告與被告2人在說時,我都有在場,這是他們第一次談的時候,我剛好在場。兩造後續的接洽,原告說100萬元以內裝潢預算不夠,說還要再20萬元,被告答應且也匯了20萬元給原告,之後原告又說錢不夠,還要再20萬元,被告又再匯款20萬元給原告。我總共聽過2次被告跟原告說還要再追加20萬元。這2次追加20萬元的事情,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我在中央廚房煮飯,被告是經理,當時我剛好都在旁邊都有聽到講的內容。追加2次20萬元,共追加40萬元,裝潢費用變成140萬元,變成140萬元以後,原告有無說還要再追加裝潢預算,我就比較不清楚了,實際上原告裝潢了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原告後來說費用要到200多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6-88、90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準與兩造並無仇怨,且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依證人李準之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兩造間之工程款由100萬元追加至140萬元。
㈢從而,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兩造間僅約定承攬金額上限為140
萬元,且被告業已匯款140萬元至原告指定的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事後確實有獲得被告之同意,而將系爭裝潢工程之預算提高至2,160,244元,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760,244元之尾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244元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