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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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酩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酩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酩祐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邱酩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
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之宣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上自白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由本案蒞庭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同本院請求刑之宣告(本院訴卷第53頁),本院應於本案蒞庭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誣告之犯行,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惟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誣指 劉慧玲 於前案虛構毀損之事實,對劉慧玲提
出誣告之告訴,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亦使前案被害人劉慧玲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工作,月入新臺幣1、2萬元,與父母親同住,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但有固定回診拿藥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邱酩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酩祐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趁劉慧玲將衣物放置於5號烘衣機內烘乾,人未在現場看顧之際,開啟劉慧玲放置衣物之該烘衣機門,將頭、手伸入烘衣機內翻找衣物,並將劉慧玲所有之思薇爾女性灰色內衣1件藏放在外套內,持之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之立人國小操場自慰並射精,以該內衣擦拭其精液,將精液留在該內衣上,嗣再將該內衣藏置於其外套內,步行走回上開自助洗衣店,將該內衣放回5號烘衣機內,惟該內衣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玲等情(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審理,嗣因劉慧玲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且明知劉慧玲對其提出之毀損告訴本非無據並無誣告,竟意圖使劉慧玲受刑事處分,先於110年7月26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本署指稱:「劉慧玲明知衣物未遭竊盜,告我竊盜?我又沒破壞她的衣物,告我毀損、毀棄?我要向檢察官提出申告,告劉慧玲誣告及妨害名譽!」等語,誣指劉慧玲虛構前揭毀損之事實,對劉慧玲提出誣告之告訴,復於110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於本署訊問時,以其係因在翻動劉慧玲烘衣機內之衣服時,其外套上之精液不慎沾到劉慧玲之內衣為由,主張劉慧玲所提該告訴為誣告,以此方式向本署檢察官誣告劉慧玲涉犯誣告罪,致本署檢察官對劉慧玲發動偵查作為,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劉慧玲並無誣告犯行,以111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酩祐於前案警詢之供述坦承在洗衣店之烘衣機內拿取被害人劉慧玲之女性內衣,並將之攜往立人國小操場自慰並射精,以該內衣擦拭其精液,將精液留在該內衣上,嗣再將該內衣藏置於其外套內,步行走回上開自助洗衣店,將該內衣放回烘衣機內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玲於前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害人劉慧玲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返回洗衣店內後,發現其放在烘衣機內之衣物,僅有其所有之女性內衣有味道很重的不明液體之事實。3前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098030595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女性內衣之內、外側轉移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均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被害人女性內衣內、外側精液斑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就被告前案警詢錄影檔案之當庭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案警詢之過程,精神狀況良好,神情自若,表情靦腆,陳述表達清晰、連續,且警方詢問之態度亦出於懇切、音量正常;又警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於供述時亦係自然且直接之陳述其所作所為之內容,警方並無不正訊問或誘導訊問而影響其陳述之事實。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實驗室實案紀錄1份及被害人之女性內衣照片6張證明被害人之女性內衣內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後,該內衣之內、外側均有疑似大面積精斑螢光反應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就被告前案中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進入洗衣店內後,不停在5號烘衣機(下稱本案烘衣機)前來回走動,並查看該烘衣機內之衣物,以及偷瞄洗衣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鏡頭,每次在開啟該烘衣機前,均會先走至洗衣店外,左右查看並確認並無人經過或進入洗衣店後,隨即返回店內開該烘衣機並翻動機內之衣物,尋找可下手之目標,邱酩祐重複上開3次開啟該烘衣機之動作後,在第4次開啟該烘衣機時,將雙手及上半身伸進烘衣機內,將被害人之內衣放入自己之外套內並步出店外查看,再返回店內第5次短暫開啟該烘衣機後,並迅速離開洗衣店,被告自第一次開啟烘衣機至離開間約10分鐘;經過約15分鐘後,被告再次返回洗衣店,步行至洗衣店門口前時,突然轉身走向洗衣店前之道路上,左右查看並確認並無人經過或進入洗衣店後,隨即進入店內,第6次開啟該烘衣機,並將藏放在外套內之被害人內衣放回該烘衣機內後,離開現場之事實。7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書、審判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前案涉犯毀損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審理,嗣因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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