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助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順助因不滿 莊金緞 與其發生車禍事故後之處理態度,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晚上10時47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0號莊金緞住處,對莊金緞恫稱:「我看你們這邊不要住了,你不知道我的恐怖,全省的黑白兩道,你可以問看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莊金緞,致莊金緞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案經莊金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順助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金緞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檔案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之錄音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車禍紛爭,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安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被告提出之健順診所診斷證明書、 雲萱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