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元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元睿(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718號認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認為刑事處遇應以預防犯罪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為依歸;聲明異議人若入監服刑,則其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且其公司無法營運,員工將頓失收入;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公共危險罪,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於5年內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人認為若不得易科罰金,亦得聲請裁定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易服勞役)等語,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未審酌上情,逕諭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顯屬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
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確定後移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18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因此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5日到案執行,同時亦以電話告知受刑人因歷年酒駕已3犯,若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傳喚期日10日前親自到署或具狀敘明理由遞送到署。之後受刑人即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傳真向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是家中經濟支柱及公司負責人,請求檢察官能准易科罰金或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雲林地檢署復於111年11月24日以 雲檢春強 111執2718字第1119034004號函覆受刑人略以: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仍須入監執行等語。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
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於
裁量時,業已先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先予敘明。再觀諸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次」,而受刑人確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09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受刑人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執行檢察官稱受刑人已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次乙節,並無違誤。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2次酒駕案件,第1次已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第2次執行檢察官也同意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明知自己無合格駕駛執照,本來就不能開車上路之情形下,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後,再度無照酒駕上路,且此次所犯酒駕案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0.62MG/L,且是行駛在國道一號上,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客觀上來看,確實難認前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能收矯正之效。況且,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決定,亦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乙節,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所指不符合高檢署102年6月26日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定「五年內三犯」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家庭,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工作、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受刑人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以及其公司無法營運,員工將頓失收入,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無涉,是縱受刑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至於受刑人所指如令其入監短期服刑,難收懲戒教化之效,反增加沾染其他受刑人惡習,徒增其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困難等詞,僅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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