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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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司繼字 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7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聲請人 吳宗瑋 住○○市○○區○○街00號3樓
吳怡芬 吳金盛 蔡總來 蔡皇賜 蔡可璦 蔡可樂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恊利
林欣誼 聲請人 蔡語柔
蔡安宥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信忠
鄧毓棻 聲請人 吳美蓁
王軒祥 王銘揚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隆義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聲請人 陳柔安
陳詩潔 陳郁霏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紫芸 聲請人 陳宣豪
趙苡珊 法定代理人 陳思媛
趙家駿 聲請人 吳宸宇
吳展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偉榳
陳欣怡 聲請人 陳俞安
陳羿 任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宣羽
陳炳元 聲請人 陳品勳
陳裕文 陳婕 語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育均 兼上二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宗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街000號)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己○○、戌○○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庚○○係被繼承人之兒媳;丁○○、戊○○、申○○、未○○、午○○、丑○○、子○○、陳思媛、陳宗騏、陳欣怡、陳炳元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辛○○、亥○○係被繼承人之孫媳;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婿;辰○○、卯○○、酉○○、巳○○、甲○○、丙○○、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陳宣豪、趙苡珊、 陳婕語 、陳品勳、陳裕文、吳宸宇、吳展宇、陳俞安、 陳羿任 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己○○、戌○○係被繼
承人之女婿;庚○○係被繼承人之兒媳;丁○○、戊○○、申○○、未○○、午○○、丑○○、子○○、陳思媛、陳宗騏、陳欣怡、陳炳元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辛○○、亥○○係被繼承人之孫媳;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婿;辰○○、卯○○、酉○○、巳○○、甲○○、丙○○、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陳宣豪、趙苡珊、陳婕語、陳品勳、陳裕文、吳宸宇、吳展宇、陳俞安、陳羿任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己○○、戌○○、庚○○、辛○○、亥○○、乙○○等人未具
備上開民法第1138條所定身分,從而聲請人己○○、戌○○、庚○○、辛○○、亥○○、乙○○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女壬○○、次女癸○○尚存,其配偶
陳林採花 、長子 陳振興 、次子 陳振一 、三子 陳振明 均先被繼承人死亡,而陳振一之應繼分由陳宗騏、陳欣怡、陳炳元代位繼承,陳振明之應繼分由丑○○、子○○代位繼承,又陳振興之應繼分原應由陳振興之子女 陳家進 、陳思媛代位繼承,陳思媛部分故無疑問,惟陳家進亦先被繼承人死亡,是陳家進代位陳振興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陳家進之子女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代位繼承,是本件陳振興之代位繼承人為陳思媛、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其中癸○○、壬○○、丑○○、子○○、陳宗騏、陳欣怡、陳炳元、陳思媛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㈣另查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現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游紫芸允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聲明拋棄繼承狀及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遺有土地3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87,460元,且查無其他負債,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查,是堪認被繼承人並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若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游紫芸允許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拋棄繼承,使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應認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之聲請,於法相違,自應駁回。
㈤又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聲請拋棄代位陳振興、陳
家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既因於法未合遭駁回,三人為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即未有變動,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丁○○、戊○○、申○○、未○○、午○○、辰○○、卯○○、酉○○、巳○○、甲○○、丙○○、陳宣豪、趙苡珊、陳婕語、陳品勳、陳裕文、吳宸宇、吳展宇、陳俞安、陳羿任之繼承順序尚在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丁○○、戊○○、申○○、未○○、午○○、辰○○、卯○○、酉○○、巳○○、甲○○、丙○○、陳宣豪、趙苡珊、陳婕語、陳品勳、陳裕文、吳宸宇、吳展宇、陳俞安、陳羿任所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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