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瑞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瑞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5,000元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罰金30,000元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至110年5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均係竊盜罪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經濟狀況貧困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鍾瑞鈴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26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26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南高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1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110年度易字第81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10日)110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10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110年6月10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110年9月22日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29號(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⒉編號1至8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29號(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⒉編號1至8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84號⒉編號1至8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4日110年2月11日110年5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9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9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3日11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47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111年1月6日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84號⒉編號1至8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84號⒉編號1至8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6號⒉編號1至8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19日110年1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9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37號110年度易字第537號111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37號110年度易字第537號111年度簡字第167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2日)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3號⒉編號1至8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3號⒉編號1至8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82號⒉編號9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編號(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9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7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2日)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82號⒉編號9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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