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15、5663、7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1、26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德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德峰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領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手,翁德峰並可依約定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翁德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不知情之 張品藝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翁德峰,翁德峰復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德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戴月英 、 羅美嫈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品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士傑 、 郭庭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433卷第2頁;警048卷第23頁;警433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偵4715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43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433卷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陳戴月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33卷第43頁至第47頁)、告訴人陳戴月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紙(警433卷第50頁、第51頁)、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紙(警433卷第52頁)、證人張品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警433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張品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益杰 」、「 謝秉儒 」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共54幀(警433卷第62頁至第68頁反面)、監視器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火車購票驗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租約地址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圖共40幀(警433卷第69頁至第8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迪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警433卷第90頁至第102頁)、告訴人羅美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048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告訴人羅美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警048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
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或收受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罪。末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共犯,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人陷於錯誤並匯入款項至張品藝之本案帳戶,張品藝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係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開說明,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被告既實際分擔取得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與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陳戴月英、羅美嫈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以告訴人羅美嫈部分,是被告同一取款及交付款項行為,係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而移請本院併辦審理,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為數罪併罰案件,並引用併辦意旨書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共犯詐欺取財告訴人羅美嫈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不法份子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衡以被告係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月入1萬5000元至2萬元,妻子已過世,小孩均成年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罪質雷同、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擔任本件車手可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故認本
案被告係取得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0000×1%=4000),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或提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地點,方式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元)1陳戴月英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陳戴月英妹妹 戴春梅 ,欲借款云云。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品藝)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中正郵局,臨櫃匯款100,0002羅美嫈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羅美嫈朋友 周阿錦 ,欲借款云云。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品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大華郵局,臨櫃匯款300,000附表二:
編號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提款金額(單位:元)1張品藝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褒忠郵局A帳戶250,0002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150,000(含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款項)附表三:
編號交款者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方式收款者1張品藝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佑幼家庭醫學科診所張品藝將含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現金400,000元交予翁德峰。翁德峰2翁德峰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間某時雲林縣褒忠鄉某不詳超商翁德峰將前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