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 王子政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三榮 兼法定及訴訟代理人 江秀珠 被上訴人 吳翰揚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雪 法定及訴訟代理人 吳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子政與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華德 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華德工職)之學生,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 蕭明峰 發生糾紛,蕭明峰即唆使王子政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其他男子)傷害被上訴人。王子政與其他男子於99年2月28日晚間7時前某時,前往華德工職校園內,王子政見到被上訴人,隨以手指向被上訴人,並用台語稱「就是他」之後,其他男子隨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方式毆打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子政因系爭事故,涉及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王三榮及江秀珠(下稱王三榮等)係王子政之父母,未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應與王子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50元及復健費用18,000元,另精神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
0元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9,750元,及自原審通知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子政與蕭明峰雖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蕭明峰為系爭事故主謀,蕭明峰之父親 蕭永智 曾以5,00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健身教練費用,並無支出必要性,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750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子政與被上訴人為華德工職之學生,被上訴人前與蕭明峰發生糾紛,蕭明峰即唆使王子政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傷害被上訴人。王子政與其他男子於99年2月28日晚間7時前某時,前往華德工職校園內,王子政以手指向被上訴人,並以台語稱「就是他」之後,其他男子隨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王子政因系爭事故,涉及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1,750元,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見原審卷第23-27之1頁)可證。
(三)被上訴人現為高中學生,9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王子政高中肄業,現服役中,98年度申報所得120,406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王三榮為王子政之父,國小學歷,98年度申報所得為48,800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值約2,543,150元;上訴人江秀珠為王子政之母,國小學歷,98年度申報所得為78元,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值約32,37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37-54頁)可證。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王子政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上訴人應否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1,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有無理由?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王子政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上訴人應否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蕭明峰發生糾紛,蕭明峰唆使王子政及其他男子傷害被上訴人。王子政遂於99年2月28日晚間7時前某時,與其他男子前往華德工職校園內,王子政見到被上訴人,隨以手指向被上訴人,並用台語稱「就是他」之後,其他男子隨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次者,王子政因系爭事故,涉及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王子政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子政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王三榮等之子,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堪予認定。而按王子政於99年
2月28日行為時,係屬18餘歲之未成年人,且就讀於華德工職,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自具有辨別是非能力,竟仍受蕭明峰唆使,與其他男子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揆諸前揭規定,王三榮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參諸王三榮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自承:「…深感抱歉,承認沒有將王子政管教好,也同意賠償醫藥費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益明。據上,王三榮等未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對於王子政侵害被上訴人乙事,自應與王子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1,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有無理由?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遭其他男子毆打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2、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1,750元乙節,有奇美醫院9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顯屬過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王子政受他人唆使,與其他男子前往本屬寧靜之校園內,由王子政指認被上訴人後,其他男子隨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按頭部係人體最為重要及相對脆弱與危險之部位,其他男子於王子政指認被上訴人後,竟使用包括酒瓶之方式,侵襲被上訴人頭部,足見彼等傷人方式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導致被上訴人之傷勢,亦不輕微。又王子政與被上訴人並無嫌惡,僅因他人唆使,即與其他男子侵害被上訴人身體,益使被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的痛苦。此外,參以被上訴人現為高中學生,9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王子政高中肄業,現服役中,98年度申報所得120,406元,名下無財產;王三榮為王子政之父,國小學歷,98年度申報所得為48,800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值約2,543,150元;江秀珠為王子政之母,國小學歷,98年度申報所得為78元,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值約32,3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顯見王三榮有一定的收入,且王三榮等所有資產不少等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0,000元,尚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仍屬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醫藥費用1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201,7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1,750元,及自原審通知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11-13頁及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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