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雖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上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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