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11號聲請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N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麗娟 等間給付離職金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N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需符合上開要件,倘未符合上開要件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離職金等再審之訴事件為由(由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審理),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揭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