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吳鴻美 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3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為國家賠償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億元等語,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1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及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準備書狀、繕本2份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不服,於102年8月1日具狀抗告,並未表明不服之範圍(見原審卷第56頁),可認就上開裁定全部不服,提起抗告,而原裁定就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外之部分,認為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依法於原裁定裁判之範圍內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於102年7月16日所為裁定,其中有關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補正準備書狀、繕本2份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且查無例外得抗告之規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人未具具體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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