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聲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態度難謂良好及對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然聲請人開庭時並沒有表示沒有意見(新證據),又供奉神明之花瓶2支,瓶上有水及花,聲請人是連同花及水一起取走,若聲請人要偷竊花瓶又何必將花及水帶走,還讓攝影機照到呢?事後聲請人也將花瓶、花及水都返還原處了。另,原判決認為聲請人態度難謂良好,應係誤會,聲請人態度應該很好,可以請 林秀濤 檢察官做證人。本件有未發現之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供承有未經同意逕行取走花瓶2支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福清 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佐,而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關於本件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說明甚詳(見該判決第1、2頁),聲請人嗣爭執並未表示沒有意見,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涉。又聲請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對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是聲請人爭執並無態度不好,要難認係屬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之確實新證據。至其餘聲請意旨僅在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說明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質疑,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要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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