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決正本於102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1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嗣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上訴理由,僅敘稱:理由書狀後補云云,原審復於102年9月9日命被告應於送達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親收(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2頁),被告應於收受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即102年9月14日前),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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