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泓碩
被   告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由原告分3次以現金交
付。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清償日,亦未約定利息。兩造已於
108年4月間分手,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頁、本院108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395卷第13頁)。依兩造於108年8月1日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內容顯示:「(被告):你真的是垃圾一個。不是
跟你說叫你傳帳戶給我,你自己不傳的,怪誰。垃圾一個」
、「(原告)我幫忙妳妳還罵我垃圾,你什麼時候叫我傳帳
戶給你過,你一直躲避這件事。」、「(原告)哪裡有躲」「
(被告)人在做天在看」、「(原告)上次就叫你傳來。你不
是垃圾是什麼。你去跟我兒子說是怎樣。跟小孩有什麼關係
。哪次我沒回電話。莫名其妙」「(被告)有種妳出面處理。
」、「(被告)不是叫你傳帳戶泥」、「(原告)我傳妳要
妳分幾次還」、「(被告)你不傳怎麼還」、「(原告)妳要
分幾次還」、「(被告)每個月都少還一些」、「(原告)這77
萬請問妳要怎麼做個處理方式」、「變77萬,當初五十萬是
要給我,實際借也才27萬,硬要加起來那沒關係,你不承認
算我倒楣遇到你這種男朋友,我現在沒有錢,只能每個月先
還你二千」等語,及原告傳送郵局存摺帳戶封面照片,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
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
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未約定
借款返還期限,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
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隨
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8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催討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附卷可憑,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負返還該27萬元借款之義務,並應負遲延責任。
㈢次按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
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7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
就本件27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惟被告已遲延清償債務,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
日起(於108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字
卷第311頁),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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