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彭秀錦
被   告  張天義
       余碧珠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彭蓮貞
被   告  孫瑞欣
       李素美
       周雨潔
       彭應懷
       吳秀菊
       蕭毓鳳
       趙克敏
       林湘倩
       吳詩瑜
       吳羽芃
被   告  吳善騰
兼法定代理  吳震栩

被   告  吳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彭蓮貞、張天義、蕭毓鳳、趙克敏、林湘倩、余碧珠
、吳芑蓁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其中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按民國108年1月
公告現值計算近5年間之相當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彭蓮
貞應將1839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彭蓮貞應自
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1元。㈢被告李素美、余碧珠、彭應懷、吳
秀菊、蕭毓鳳、張天義、周雨潔、孫瑞欣、趙克敏、林湘倩
、應將1839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2平方公尺)及
1824之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l1平方公尺
)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吳詩瑜、吳
羽芃、吳震栩、吳芑蓁、吳善騰均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前項其餘被
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
卷一27、293、249頁,卷二115、116頁)。核其變更,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段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彭蓮貞無權占用
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興建車
庫,又其餘被告均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2樓至5
樓、花蓮市○○路○○○巷○號1樓至5樓建物所有人,共同無權
占用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及系爭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搭設遮雨棚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此外,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前述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損,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參照土地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情
,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蓮貞應將1839之2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彭蓮貞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元。㈢被告李素
美、余碧珠、彭應懷、吳秀菊、蕭毓鳳、張天義、周雨潔、
孫瑞欣、趙克敏、林湘倩、應將1839之2如附圖所示B部分(
2平方公尺)及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
積l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被
告吳詩瑜、吳羽芃、吳震栩、吳芑蓁、吳善騰應自104年12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
前項其餘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各給付原
告356元。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被告彭蓮貞、余碧珠、張天義辯稱:系
爭1824之1、1839之2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原告前手(即黃千
芳)於84年3月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
號1樓至5樓、花蓮市○○路○○○巷○號1樓至5樓)時供通行使
用,且經時日久遠為不特定一般人使用,具有公用地役權。
原告因拍賣取得,應知土地使用現況,請求酌定租金無理由
且不符信賴原則,原告應向相關單位尋求徵收。且被告彭蓮
貞係經土地前手同意無償使用1839之2土地(附圖所示A)並
經公證在案。被告蕭毓鳳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法拍
土地時被告應該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趙克敏、林湘倩辯稱:
106年買房子,買房子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共
用的停車場,買的時候就是共用。被告吳詩瑜、吳羽芃、吳
芑蓁辯稱:104年9月10日購買房子,原告104年12月拍得土
地,買房子時土地謄本上面有記載1824之1土地,賣方說明
土地依現況使用,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被告李素
美辯稱:土地是道路用地,是建商蓋給社區的車庫,不知占
用原告土地,法拍時應該要通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告應向相關單位請求徵收。被告彭
應懷、吳秀菊辯稱:住20年都風平浪靜,為何會有這件事,
不知為何被告,不知遮雨棚是誰蓋的。並均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千芳 (103年9月18日亡)所有
,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號就
系爭土地為特別變賣程序,嗣於103年8月13日公告並通知原
告等債權人得依法應買,該公告及通知使用情形欄均載:「
本標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1824之1及1839之2地號均
為道路預定地,且其上均有部分被第三人占用(搭蓋遮雨棚
);另據第三人朝代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陳稱,上開土地為
該棟公寓大廈賴以進出之出入口,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拍定後不點交」,後原告於
103年8月20日聲明承受獲准,上開執行並於104年12月6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又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巷○號1樓至5樓、花蓮市○○路○○○巷○號1樓至5樓之建物所
有人(同段1809建號等),被告(除彭蓮貞外)為使用收益
前述建物,而有必要通行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
」部分。另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
公)上有被告彭蓮貞興建之鐵皮車庫,系爭1839之2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1824之1土地如附
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遮雨棚等情。
上開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上開執行查封筆錄、拍賣公告、通知暨案卷、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
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
㈡又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
,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釋字
349號理由書)。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
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
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
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
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
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
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
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
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準此,買賣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惟於具體
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買賣標的物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
㈢本院參酌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前,依上開執行公告及通知使用
情形欄記載,即知系爭土地均為道路預定地,其上有搭蓋遮
雨棚,且為該棟公寓大廈賴以進出之出入口等客觀事實。又
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所示,得知系爭1824之1土地分割自1824土地、系
爭1839之2土地分割自1839土地,均供作道路使用,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依其面積非鉅,顯然已
難再為一般使用,所得利益極少;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建物坐落基地相鄰,為出入所必經範圍,所受之損失甚大。
另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陳稱其於10餘年前查封債務人黃千芳
所有花蓮市○○路○○○巷○號1樓房屋,但輾轉由債務人黃千
芳長媳即被告余碧珠取得,債務人並因此諷刺原告等語(執
行卷二110頁),而恐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且黃千芳提供
系爭1839之2土地(附圖A)與被告彭蓮貞使用,有土地使用
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
事;黃千芳並提供系爭1839之2(附圖B)及系爭1824之1(
附圖C以外)土地與其餘被告(建物所有人)使用,亦得推
知前開使用借貸或買賣固係債之關係,買受之原告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黃千芳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然該等事實即為原
告承買系爭土地前所明知,且恐非善意而受讓系爭土地,自
應繼受其前手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據此,因原告行使權利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定之,原告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
甚大,則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復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彭蓮貞除外)搭設前述遮雨棚,即無由請求該
等被告拆除,附此敘明。
㈣如上,本件原告行使前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情事,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前述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圖

更多裁判書